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66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滞纳金(以剩余贷款本金67,66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扣除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已还的滞纳金0.0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贷款的分期手续费采用固定费率法,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间内不予调整,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177667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84,000元,用途为旅游,贷款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若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的发放为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程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贷款的分期手续费采用固定费率法,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间内不予调整,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费用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自被告逾期后,将每日向被告账户进行扣款,直至被告偿还应缴金额。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000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666.69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扣除被告账户内滞纳金0.0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滞纳金,但鉴于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滞纳金之总和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666.69元;
二、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滞纳金(以借款本金67,66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需扣除已归还的滞纳金0.01元);
三、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0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贾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