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祝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4,905.19元;2.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为计算标准,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为4,095.11元);3.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时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为13,677.59元);4.被告祝某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453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祝某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3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1.被告祝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余额44,205.18元;2.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6月26日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共计17,772.70元;3.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和滞纳费(以本金44,20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祝某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贷款的分期手续费采用固定费率法,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予调整,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原告有权针对被告祝某某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祝某某的贷款分期手续费的费率;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祝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祝某某在该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祝某某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祝某某自2015年11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祝某某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祝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祝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祝某某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应还本息数额;
证据3、《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祝某某发函,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4、《外包诉讼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鉴于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若实际放款日与该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每月应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以后的每月相对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放款,故涉案贷款每月应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合约第十一条第3款还约定,滞纳费和分期手续费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又查明,原告放款后向被告祝某某收取了贷款服务费4,200元,现已在本金金额中扣除。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祝某某逾期未归还当期及其后各期本金。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某仍未还款。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祝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705.19元。后被告祝某某又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共计还款6,500.01元,原告自愿将该等还款视为被告祝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归还的本金,故截至该日被告祝某某尚欠本金余额为44,205.18元,手续费和滞纳费共计17,772.7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某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祝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4,205.18元并支付相应手续费和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和滞纳费的计算,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可按总贷款金额的0.8%每月收取手续费,并在贷款期内按日万分之五、贷款期外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收滞纳费,现原告自愿就截至2018年6月26日的手续费和滞纳费的合计金额主张17,772.70元,并将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合计金额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收,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453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祝某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205.18元;
二、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26日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共计17,772.70元;
三、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合计以借款本金44,20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46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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