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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甘某某、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甘某某、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前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管某价值101,246.4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被告管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1财保17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管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限自查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2018年8月14日,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之后,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某某、管某归还借款本金86,731.57元;2.判令被告甘某某、管某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为7,869.88元);3.判令被告甘某某、管某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时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左右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为4660元);4.判令被告甘某某、管某支付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985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剩余本金中扣除已收取的贷款动用费4800元,且利息与滞纳费之和以年利率24%计算,故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甘某某、管某归还借款本金81,931.57元;2.判令被告甘某某、管某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剩余贷款本金81,93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甘某某、管某支付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985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甘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被告甘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按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额为5,832.66元,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之后每月的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借款人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逾期还款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此外,被告管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甘某某发放贷款160,000元。同日,原告从被告甘某某账户中扣取贷款动用费4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甘某某自2018年2月起未足额还款,仅于2018年2月1日、4月8日、6月21日分别还款17.88元、2000元、0.02元,此后未再还款。扣除贷款动用费后,被告甘某某至今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为81,931.57元。2018年8月,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滞纳费。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985元。
  被告甘某某、管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交易信息明细(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欠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甘某某、管某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甘某某、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中银消费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某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甘某某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要求被告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2月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滞纳费,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费之和超过年利率24%,而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费之和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本金总额可能随还款而减少,故利息、滞纳费应以该借款本金总额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计算。此外,被告管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被告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管某对被告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某、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931.57元;
  二、被告甘某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81,931.57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甘某某、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6.2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3,911.20元,由被告甘某某、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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