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5,214.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1月8日的利息及滞纳费,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以每期到期未付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以欠付本金余额145,214.89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486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消借第XXXXXXXXXX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及《“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的还款日为每月1日,其于2018年5月1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仅分别于2018年5月1日还款732.36元,2018年6月21日还款0.43元。上述还款列入被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另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以下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送达地址一栏载明: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向被告提供的上述送达地址寄送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材料于2019年1月8日被退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该日作为涉案贷款的提前到期日。
再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案外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参加本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和滞纳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性质上系属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现原告将利息和滞纳费的利率调低为合计以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214.89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以每期到期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且于各期应付日第二日起分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以欠付本金人民币145,21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9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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