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美兰,女,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1,175.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为计算标准,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计2,1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时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计14,5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158元;5、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调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7,065.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6月26日的分期手续费及滞纳费合计16,737元,以及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及滞纳费(以剩余欠付贷款本金87,065.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158元;4、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284983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若实际放款日与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每月应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以后的每月相对日,如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贷款的分期手续费采用固定费率法,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间内不予调整,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被告每月还款金额为4,901.56元,其中每期借款本金3,805.56元,每期手续费1,096元;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服务费。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贷款分期手续费的费率;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天收取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十/天收取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费用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7,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美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案外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参加本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1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的计算方式,原告自愿调低为以扣除贷款服务费后的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的截止2018年6月26日的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总额为16,737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以上述方式计算的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总额,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065.29元;
二、被告林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26日的分期手续费及滞纳费合计人民币16,737元以及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及滞纳费(以欠付剩余本金人民币87,065.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林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979元,由被告林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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