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余甬帆、黄宗琴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逐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林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林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约》签订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放款时,原告向被告林某收取了5,400元的贷款动用费,现原告将该笔费用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被告林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744.19元;2、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的利息6,412.50元、滞纳费1,815.90元;3、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费(以剩余本金50,74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被告林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86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林某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
证据3、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
证据4、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5、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林某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林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手续费、滞纳费。原告现主张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744.19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的利息6,412.50元、滞纳费1,815.90元;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费(以本金余额50,74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四、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586元。
案件受理费1,29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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