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4,761.89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94,76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0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逐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李某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约》签订后,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9年1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
证据3、交易明细清单及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
证据4、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5、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又查明,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归还当期及其后各期本金。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761.89元(扣除服务费6,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手续费标准和滞纳费标准总额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61.89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94,76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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