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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委托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贷款的分期手续费采用固定费率法,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予调整,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贷款分期手续费的费率;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曾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曾某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曾某某发放贷款142,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确保原告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滞纳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具体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曾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余额78,888.96元;2、判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54,673.29元及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78,888.9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9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
  证据3、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4、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曾某某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若实际放款日与该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该合约第十一条第3款还约定,滞纳费和分期手续费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又查明,自2015年8月7日起,被告曾某某逾期未归还当期及其后各期本金。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888.96元、手续费和滞纳费共计54,673.2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曾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手续费、滞纳费。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分期手续费采用固定月利率0.8%;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现原告自愿将截至2018年6月26日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合计金额下调至54,673.29元,并将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合计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收,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98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78,888.96元;
  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26日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共计54,673.29元;
  三、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和滞纳费(合计以借款本金78,88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879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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