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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10.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余额54,31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9年12月24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故明确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1,019.77元(已扣除贷款动用费3,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8,424元、滞纳费2,175.11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51,01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逐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自2019年3月1日未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徐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3.欠款明细;4.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5.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7年消借第XXXXXXXXXX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被告账户中自动扣收;被告申请信用贷款时,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即等额本息方式;在还款期内,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则每日滞纳费5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等)的相关费用损失;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以下所列明的送达地址作为被告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被告的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的送达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时,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落款“客户签章”处签名,上述《“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载明:在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以上还款方式在贷款期内不得变更;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该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逾期还款。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019.77元(已扣除贷款动用费3,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8,424元及滞纳费2,175.11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提供逾期欠款诉讼催收服务,基础律师服务费约定按该案委托金额的2%或2,000元支付。本次诉讼,原告已支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欠本金、借款利息及滞纳费。但是,贷款的期内利息应计算至原告宣布的贷款到期日即开庭日,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不能再计算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在还款期内,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则每日滞纳费5元,《“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载明,原告对于逾期贷款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现原告主张的贷款到期日前的滞纳费按年利率18%计算,低于合同约定利率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主张贷款到期日次日起的滞纳费按年利率24%计算,高于合同约定利率,亦应按年利率18%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19.77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8,424元、滞纳费2,175.11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本金51,01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计6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60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燕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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