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45,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为383,243.63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为933,850元);4、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5,242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和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不超过108万元的消费金融贷款额度,具体贷款金额以原告审核通过并放款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即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归还当月贷款利息,第12个月偿还期初消费贷款额度10%的本金(剩余贷款本金不足额度的10%,则按实际欠款全额偿还);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随央行浮动,即时调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余额将逐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张某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50,0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费金额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某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理想之家-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证据2.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据3.放款凭证、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证据4.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据5.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消费金额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张某某按轻松还的方式向原告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进行任何还款。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945,000元。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5,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之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但利息与滞纳费金额合计总体上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滞纳费自2012年11月1日起一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但关于利息和滞纳费的金额,涉案合约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并随央行浮动;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费之总和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借款本金余额945,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5,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8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25,8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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