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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后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3,969.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和滞纳费,以及至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余额63,96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张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72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时贷款余额将逐日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约签订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6年2月起不足额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
  证据3、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
  证据4、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5、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247841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发放方式为现金自主支付,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被告确认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的等额本息方式,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其他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新易贷”告客户书》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
  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于2018年6月1日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3,723元。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再查明,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于2017年8月1日已经到期,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69.23元、利息27,589.76元、滞纳费3,383.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及滞纳费。结合作为合同附件的《业务规则》及被告签署确认的《“新易贷”告客户书》,双方约定的滞纳费为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而贷款利率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因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费之和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为以到期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969.23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27,589.76元、滞纳费3,383.13元以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余额63,96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7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25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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