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芳辉,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被告苗某。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合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未能正常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本金184807.57元及利息、滞纳费、律师费等。被告安某、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苗某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提供贷款额度200000元”。第五条约定“贷款用途为家装”。第七条约定“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及计算标准”。第十条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2)降低或停用乙方(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需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84807.57元、利息36468.51元、滞纳费33819.66元。另查明,上述《合约》签订时,被告安某、苗某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因此诉讼支付律师费2550元。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个人贷款系统交易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庭审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苗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4807.57元、利息36468.51元、滞纳费33819.66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安某、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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