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鹏、包金伟,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包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签署后我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未能正常还款,经我公司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本金82540.66元及利息、滞纳费等。
被告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00000元”。第五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装修”。第七条约定“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及计算标准”。第十条约定“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2540.66元、利息8444.42元、滞纳费7694.99元。
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贷款系统交易信息及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2540.66元、利息8444.42元、滞纳费7694.99元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陈久波
人民陪审员 路红敏
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

书记员: 熊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