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472.25元;2、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的分期手续费5,581.95元(分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为计算标准,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滞纳费11,319.94元(以逾期时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左右为计算标准);3、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以借款本金38,47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107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在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予调整,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吴某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175,0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起不足额还款。
被告吴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鉴于被告吴某某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每月应还本金4,861.11元、分期手续费1,400元。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起开始逾期,2016年9月21日归还0.06元用以抵扣滞纳费,2016年12月29日归还15,000元用以抵扣本金。2017年5月30日贷款期限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吴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吴某某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为5,581.95元,系争合同约定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内每月计收,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5,581.95元予以认可。关于滞纳费,系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472.25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分期手续费5,581.95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滞纳费11,319.94元;
四、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总额以欠款本金38,47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五、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法律文书)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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