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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卢卫兵、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敏,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卢卫兵。
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兵,系被告吴某某的丈夫,系一般授权。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卢卫兵、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卢卫兵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卢卫兵(乙方)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0923004266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自放贷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发放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总额3%的贷款动用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乙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某甲)相关费用损失。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在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的中行黄石营业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卢卫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日原告从被告卢卫兵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动用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卢卫兵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借款本息。被告卢卫兵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借款本息。原告中银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扣收被告卢卫兵人民币42.60元(实扣利息42.60元)、于2016年11月6日扣收被告卢卫兵人民币2144.65元(其中实扣本金人民币1498.74元、利息人民币645.91元);于2016年12月6日扣收被告卢卫兵人民币138.76元(实扣滞纳金138.76元);于2016年12月21日扣收被告卢卫兵人民币0.13元(实扣滞纳金0.13元);2017年1月11日扣收被告卢卫兵人民币2500元(其中实扣本金276.64元、利息1312.25元、滞纳金911.11元)。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止,原告中银公司电脑系统显示,被告卢卫兵尚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41813.57元、利息214.50元。
另查明,被告卢卫兵、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卢卫兵、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卢卫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卢卫兵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中银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吴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中银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卢卫兵不能偿还的合约项下的款项承担全部的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卢卫兵、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卢卫兵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中银公司提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813.5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万多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向被告卢卫兵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银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实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41813.57元,故对原告中银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1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滞纳费某乙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8.6%,滞纳费折算后相当于年利率18%,两者相加,逾期年利率超过了36%,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约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足额支付当期的借款本息,故逾期还款利率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2016年11月1日以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支付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处理。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原告中银公司收取了被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050.76元,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超出的部分人民币50.01元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即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止,被告实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64.49元。2017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
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某甲费用的问题。原告中银公司主张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以原告中银公司实际支出为准,本案中,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支出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费用,未提交证明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中银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卫兵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卢卫兵、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813.57元、利息人民币164.49元,共计人民币41978.0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81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人民币1082元,由被告卢卫兵、吴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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