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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23.53元、利息535.98元,共计103559.5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0月10日,后续本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355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时对该借款使用期限、用途、费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约规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3023.53元,对原告构成违约。另,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1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7年消借第0531002523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1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自放贷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发放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总额3%的贷款动用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乙方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在位于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中国银行二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0000元。同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从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动用费人民币3300元。被告刘某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陆续偿还三笔款项,分六次扣划至原告账户,于2017年8月1日扣划3171.21元,次日扣划2464.19元,于2017年9月1日扣划32.81元,次日扣划3977.14元,于2017年10月1日扣划123.69元,于2017年10月10日扣划4381.26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0日止,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电脑系统显示,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03023.53元、利息535.98元,共计人民币103559.51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被告刘某某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处借款后,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即本案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3、本案中,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本案贷款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4、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刘某某出借110000元,但当日即扣收3%的贷款动用费。庭审中,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未能对该贷款动用费即3300元的用途作出明确合法的解释,而作为借款人的刘某某实际上并未能足额支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应当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实际交付的金额106700元确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
5、关于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5%,即为年利率18.6%;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费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其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在被告刘某某出现逾期付款时,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既收取借款利息,又收取逾期付款利息,两者相加的年利率超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尚未收取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刘某某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38.58元,利息已还清,故本院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03023.53元、利息535.98元,共计103559.5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0月10日,后续本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7、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35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交其已向相关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3559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538.58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953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俊
人民陪审员 蒋文
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

书记员: 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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