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华,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45,21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为16,444.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为14,623.7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52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45,21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以贷款本金余额145,217.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滞纳费1.2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52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8年3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
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及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
证据4、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5、委托律师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刘文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消借第XXXXXXXXXX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金额为20万元;被告确认发放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贷款余额为0-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5元;10,000-2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10元;20,000-3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除,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等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所列明的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默认方式);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被告在签章处签名。
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贷款。2018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除款项0.65元,原告将其抵扣利息;2018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除款项0.26元,原告将其抵扣滞纳费;2018年5月12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除款项1元,原告将其抵扣滞纳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8年12月28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及滞纳费,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217.83元;
二、被告刘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之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145,217.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金额,并扣除已缴纳的滞纳费1.26元);
三、被告刘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被告刘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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