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州,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广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9,449.96元;2.被告刘广州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分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为计算标准,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为4,800元);3.被告刘广州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以逾期时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为20,299.94元);4.被告刘广州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49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刘广州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广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9,449.96元;2.被告刘广州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及滞纳费(以99,44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刘广州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49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刘广州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广州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刘广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贷款的分期手续费采用固定费率法,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予调整,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刘广州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服务费;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每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每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刘广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费用,构成或视为被告刘广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刘广州在该合约项下的贷款本金和费用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刘广州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广州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刘广州自2015年3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广州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广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详细消费记录查询、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广州发放贷款、被告刘广州逾期还款的事实及应还本息数额;
证据3、《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广州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广州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4、《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刘广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若实际放款日与该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刘广州放款15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该合约第十一条第3款还约定,被告刘广州应按照费用、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分期手续费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又查明,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刘广州未足额归还当期本金及费用,此后被告刘广州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原告本金4,166.67元、费用1,066.35元,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550元,其余逾期本金及费用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广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49.9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广州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刘广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州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2,49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刘广州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49.96元;
二、被告刘广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和滞纳费(以借款本金99,44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广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共计3,400元,由被告刘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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