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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90.93元;2.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为计算标准,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为9,454.41元);3.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时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左右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为16,214.75元);4.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33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计算方式调整,原告调整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余额37,797.50元;2.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199.92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在贷款期限内,按分期费率法计算每月的还款金额(含分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费率一经确定在贷款期间内不予调整,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贷款逾期未还的,贷款还款期内,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贷款还款期外,原告将逐日按照逾期时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十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刘某某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足额还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
  证据2.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记录、详细还款记录、当前欠款信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
  证据3.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
  证据4.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的违约责任。《合约》约定的手续费标准和滞纳费标准总额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37,797.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10,199.92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计5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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