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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丁北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男,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丁北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诉被告丁某某、丁北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及被告丁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某与丁北亚立即向原告中银消费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1566元、利息30517元、滞纳费29324元,共计201410元(本金及利息、滞纳费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中银消费与丁某某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消费向丁某某提供16.5万元借款,同时对借款的使用期限、用途、费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中银消费依约及时足额向丁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丁某某未能按合约规定还款,至今尚欠中银消费本息及滞纳费201410元,且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被告丁北亚未予答辩。
原告中银消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
第二组证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
第三组证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
贷款”告客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
第四组证据,交易详细信息及情况说明、详细还款记录。
被告丁某某、被告丁北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中银消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银消费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丁北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中银消费提交的四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丁某某向中银消费提出借款的申请。2016年4月27日,中银消费与丁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426000725号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借款合同约定:1、丁某某从中银消费处借款16.5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2、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收取借款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丁某某的账户中自动扣收;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3、丁某某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首次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4、如果丁某某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银消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丁某某提前结清贷款,中银消费有权要求丁某某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银消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5、发生争议由合约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黄石市团城山桂林南路1号的中国银行二楼。2016年4月28日,丁北亚亦向中银消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丁北亚已知悉丁某某借款的内容,丁北亚同意与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义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中银消费按照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丁某某发放了贷款16.5万元。同日,中银消费从丁某某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动用费4950元。丁某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2017年10月起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丁某某从中银消费处借款后,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即本案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3、本案中,中银消费履行了出借本案贷款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丁某某应当依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的还款义务,但丁某某未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在丁某某向中银消费申请借款时,丁北亚也向中银消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同意与丁某某共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义务,故上述债务丁北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中银消费于2016年4月28日向丁某某出借16.5万元,但当日即扣收3%的贷款动用费,庭审中,中银消费未能对该贷款动用费即4950元的用途作出明确合法的解释,而作为借款人的丁某某实际上并未能足额支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应当以中银消费向丁某某实际交付的金额160050元确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
5、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滞纳费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5%,即为年利率18.6%;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费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其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在借款人丁某某出现逾期付款时,中银消费既要收取借款利息,又要收取逾期付款利息,两者相加的年利率超过了36%,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对中银消费已扣收的滞纳费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核算,超出部分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此外,根据“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的规定,对于中银消费尚未收取的滞纳费,应当按照年利率5.4%标准计算。6、按照以上的计算方法,结合丁某某实际还款情况,经核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丁某某尚欠中银消费的借款本金136042.79元、利息20563.79元、滞纳费7411.20元,故本院对中银消费提出“由丁某某与丁北亚共同偿还中银消费借款本金136042.79元、利息20563.79元、滞纳费7411.20元”和“由丁某某与丁北亚共同偿还中银消费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4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7、中银消费提出“由丁某某与丁北亚共同偿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银消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中银消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丁北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042.79元、利息20563.79元、滞纳费7411.20元,共计164017.7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4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726元,由被告丁某某与被告丁北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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