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申请人:柳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匡某某于2016年9月5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被申请人匡某某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10000元用于家装,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5%。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匡某某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匡某某逾期未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8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77274.35元、利息10766.59元、滞纳金9720.00元,合计97880.32元。现被申请人意图转移财产,故申请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用自有财产做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匡某某、柳甜在银行的存款97880.32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监利县赵夏村银湖城5#5单元1505号的房产。
二、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错误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匡某某、柳甜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费998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 齐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