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号。负责人:郭万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龙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5.5万元赔偿责任(不服数额为1.5万元)。2.上诉费由王某某、楚龙要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证据不足,误工费不应支持。王某某提交了一份宛城区春改万家服务保洁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要件,且为孤证,不能采信。事故发生后伤者故意拖延时间不对伤残进行鉴定,以鉴定时间计算误工期丧失合理性。伤者已接近60岁,应当由其子女赡养,该费用不应支持。2.一审计算护理费错误。一审判决以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标准并非102元每天,一审认定没有依据。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务工是事实,应当支持误工费。伤残鉴定不是王某某决定的。护理费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楚龙要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12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4.4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484元。扣除楚龙要赔偿的11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现要求楚龙要赔偿70484元。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楚龙要、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7日10时20分许,王某某骑三轮车沿纬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楝树庄口处时,被由楚龙要驾驶的豫R×××××号汽车撞到昏迷并送进南阳医专二附院抢救,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耻骨骨折、右侧盆骨粉碎性骨折、4、右臀部巨大血肿。王某某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3120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过早负重,适当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楚龙要已向王某某赔偿11000元,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已向王某某赔付10000元。2018年4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作出鉴定,认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楚龙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楚龙要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文明行车,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楚龙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到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无责任,楚龙要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楚龙要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楚龙要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则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某某承担赔付责任。王某某各项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120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问题,王某某为农村户口,根据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每月为3065元,王某某请求误工费每月2450元即每天82元,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某某请求误工费147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某某请求按住院天数56天计算,予以支持,应以每天一人护理为宜。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每天102元,护理费共计5732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56天,分别为1680元,两项共计3360元;5、交通费,王某某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以支持50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王某某发生事故时63周岁,应计算17年,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伤残赔偿金为12719.18×17×10%=21622.6元,王某某请求19884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以票据显示的700元为准。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716元。因楚龙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楚龙要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则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80716元。扣除已赔付王某某的10000元,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尚应赔付王某某70716元。因楚龙要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王某某11000元,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赔付时,将该11000元支付楚龙要,将剩余的59716元赔付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59716元,支付楚龙要11000元。如果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王某某承担220元,楚龙要承担1330元。鉴定费700元,由楚龙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楚龙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一审时其仅提供了宛城区春改万家服务公司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但一审又以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参考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王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务工及收入情况,对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某45016(59716-14700)元。综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45016元,支付楚龙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某承担620元,楚龙要负担930元。鉴定费700元,由楚龙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 娟
书记员:钱薪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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