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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刘汉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诚物流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诚物流公司诉称,我所有的冀G×××××/冀G×××××挂号
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2015年3月11日,吴春宏驾驶挪用冀G×××××/冀G×××××挂号
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110国道131千米+900米处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人刘小杰驾驶的冀G×××××/冀G×××××挂号
车相撞,又撞到由西向东樊利民驾驶的宁B×××××/宁B×××××挂号
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施救费28950元、车辆损失135960元、鉴定费3719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赔偿完毕之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单第一受益人系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不认可,本案的价格鉴定基准日应当是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11日,但结论书
以2015年6月15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明显不当,且根据鉴定结论书
,残值5000元明显过低;三者车辆只是撞向车辆的主车部分,对挂车的维修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数额偏高,我方不认可,对二次施救费用不承担;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明与处理事故的关联性,我方不应当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
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既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又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冀G×××××/冀G×××××挂号
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
,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3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现场施救费22750元、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6200元,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又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车损鉴定费3719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64910元,并赔偿车损鉴定费3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既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又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冀G×××××/冀G×××××挂号
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
,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3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现场施救费22750元、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施救费6200元,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又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车损鉴定费3719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64910元,并赔偿车损鉴定费3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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