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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松阳、王国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阳,男,汉族,1993年4月6日生,无极县人。
被告王国旗,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无极县人。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诉被告王松阳、被告王国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与被告王松阳、王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174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松阳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王国旗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桥下路段时,遇庞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相撞,致使庞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庞某的损失,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松阳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410元。中银保险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中银保险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是醉酒无证驾驶,中银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垫付责任,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即二被告追偿。
被告王松阳、王国旗的答辩意见:对于中银保险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意见,但是二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而不能偿还。
对于原告中银保险起诉之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且有法院的判决书及赔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中银保险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中银保险向被告王松阳、王国旗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174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松阳、王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1174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王松阳、王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斌

书记员: 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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