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赵沾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李广水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饶阳县。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沾、徐某某、李广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被上诉人徐某某、赵沾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李广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现已查明徐某某身份为农民,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
2、徐某某已75周岁,因自己的过错引发事故,给其他人带来很大的麻烦,要求赔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
徐某某、赵沾、徐某某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沾、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562.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8时20分许,原告赵沾乘坐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到62KM+563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广水驾驶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沾无事故责任。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损失在庭审时变更为:医疗费13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为500元;赵沾的医疗费278元。
因被告李广水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广水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李广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广水赔偿原告50%。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徐某某的医疗费13002.4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票据、门诊收据、××人明细表相佐证,应予以确认;2、赵沾医疗费278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佐证,予以确认。
3、原告徐某某住院9天,主张伙食补助900元,予以确认。
4、原告徐某某鉴定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1800元,予以确认。
5、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是合理的,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每天按92元,护理费支持5520元。
6、原告徐某某75岁,被评为九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年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
原告主张的按城乡区划代码,王桥村属于城镇的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7、原告徐某某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1400元,有收费票据佐证,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9、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能证明所有票据与事故之间存在有必然联系,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以确认交通费2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共计59251.4元。
上述合理损失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有徐某某医疗费13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和赵沾的医疗费278元共计15980.4元;可从交强险的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赵沾278元和徐某某9722元共计10000元,原告徐某某的剩余损失598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广水各承担一半2998元;原告徐某某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552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43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52994元(9722元+43272元)、原告赵沾278元共53272元。
直接汇入徐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支行62×××85帐户内。
二、被告李广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9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5日8时20分许,赵沾乘坐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到62KM+563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李广水驾驶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徐某某、赵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沾无事故责任。
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为500元、赵沾的医疗费278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李广水的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徐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
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
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相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故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问题。
经查,徐某某居住的饶阳县五公镇王桥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31124102205122,其倒数第三位是“1”,表示王桥村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徐某某为城镇居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徐某某年岁已高,在事故中也承担一部分责任,故支持其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数额与受害人的年岁无关,且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故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
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相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故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审判长:许晓芬
书记员:蒋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