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邵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卢宏升
杜宝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建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负责人:槐彬,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宏升、杜宝华,该行职员。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做到及时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由此次事故所造成,或者不能确定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也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所诉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事故责任方获得15万元赔偿,可认为是被上诉人自愿与侵权方达成了15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余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15万元以外的损失对侵权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不影响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做到及时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由此次事故所造成,或者不能确定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也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所诉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事故责任方获得15万元赔偿,可认为是被上诉人自愿与侵权方达成了15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余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15万元以外的损失对侵权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不影响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高宝光
审判员:沈东坡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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