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9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
负责人:崔建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寇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行赔付损失款322149.28元,由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投保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行收款收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支付被保险人全部损失,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告赔付后,就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原告,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322149.28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322149.28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蒋某某、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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