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9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
负责人崔建丽,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水深,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春晖,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银保险诉被告张某发、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水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发、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某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共1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7.8%。2013年3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就前述贷款在原告中银保险处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中银保险于当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行发出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承诺书》。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向法院提起对二被告的诉讼,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3965.54元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行支付保险金共计322441.21元。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个人借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审批表、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保险承保承诺书、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赔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清偿322441.21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22441.21元借款本息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其代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发、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发、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22441.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张某发、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婷婷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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