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
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和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梁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梁某的车辆损失,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其评估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梁某的受损车辆是否修理,不是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以梁某未提交修理发票为由不予理赔,缺乏理据。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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