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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郭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
刘某某(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
为:“201209091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仓、搅拌机系列生产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95000元。
双方约定由被告(出卖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拆卸、调试并培训原告方的操作人员。
在被告工程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下,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
2012年11月16日,在原告工程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椴木沟村张唐铁路1#斜井处,该水泥仓发生倒塌事故。
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12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认此次水泥仓倒塌事故是由于被告所出售的水泥仓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并且愿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
双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关于因此次水泥仓倒塌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消极行事,迟迟不予赔偿。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出售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8175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告损失没有981750元之多,请法庭对原告诉求详查。
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第一条第一项罐内水泥较少,且原告已回收,因此原告并没有什么水泥损失;第二项罐车损失原告从没有要求被告来协商处理,况且罐车投有保险,应现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追偿权利在保险公司而不在原告;第三项损失也不存在,因为抢险、现场拆除、清理等工作都是被告做的,原告没有损失,并且2012年12月20日左右已是冬季,原告根本没有施工,因此也不存在误工损失。
第四项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已给原告重新免费提供并安装了水泥仓。
原告还欠被告设备款,即使有损失,根据补充协议,可从该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应先自行协商解决,不应起诉到法院

综上,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建议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份。
工业品买卖合同。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告对郑常辉的委托书

设备发料单3份。
原告与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
原告对顺鑫公司赔偿十万元的票据2份。
宣化县人民法院
调解书

损失现场清理费计算表一份。
付起重机租赁费收据一张。
工资表及技工表(2012年11月12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证据1、2、3、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5、11对本案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未提交证据,陈述原告和被告有二份合同,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原告还欠我们人民币331000元。
因该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售于原告的赤城1#斜井水泥仓因质量缺陷造成倒塌事故,双方就该事故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实际现场认定:造成本次水泥仓倒塌的原因为被告提供的水泥仓的质量缺陷,被告应该对因质量缺陷造成倒塌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罐内水泥损失;(2)第三方水泥罐车赔偿及其他费用等;(3)原告抢险、误工及现场拆除、清理等全部费用;(4)免费提供并重新安装水泥仓费用等。
以上费用原告有权在被告设备款中予以扣除,不够部分由被告补足。
原告同意被告为了减少原告方损失,将原150T水泥仓改100T,被告另行提供100T的水泥仓四个,原告要求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100T水泥仓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其水泥仓及搅拌站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予以配合。
因合同约定原水泥仓为150T容量,现被告改为100T容量,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因前后安装吨位差造成的较原合同减少费用为35000元,原告将在被告的设备费用中予以扣减。
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出诉讼。
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罐内水泥500吨价值220000元,砸坏散装水泥运输车经济损失190000元,清理费用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因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引发的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四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负担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被告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因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引发的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中昊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四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负担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被告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审判长:任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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