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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与胡家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汪卫华
凌聪颖
胡家菊
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路明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
余斌(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万啟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六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忠豪,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华,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凌聪颖,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谷城银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明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谷城县城关镇韩家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舒志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斌,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泽芝,女
委托代理人万啟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菊、原审被告银盛电力公司、韩家卡村委会、杨泽芝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华、凌聪颖,被上诉人胡家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端,原审被告银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明乐,原审被告韩家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舒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原审被告杨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1日下午,胡家菊之夫肖道军因亲戚相约,到杨泽芝所承包的谷城县韩家卡村百堰鱼塘(胡家湾水库)钓鱼。下午四时左右,肖道军在钓完鱼准备回家,将鱼杆放在肩上,在经过中铁第六工程公司所属谷城桥梁厂35千伏高压线路下时,鱼杆梢碰到电线不幸触电倒地,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9岁),胡家菊支付医疗费152元。肖道军死亡后,胡家菊支付肖道军的火化消毒、遗体接运费585元。2012年11月28日,胡家菊申请湖北省谷城县公证处对35千伏高压线路高度进行测量、现场保全公证,该公证结果为:经测量现场高压线离地高度为4.86米。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经现场测量35千伏高压线离地高度为5.05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一般赔偿原则是经营者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肖道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周围活动,存在发生意外危险的情形,但其手持钓鱼竿在高压线下行走,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中铁第六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一般赔偿原则是经营者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肖道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周围活动,存在发生意外危险的情形,但其手持钓鱼竿在高压线下行走,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中铁第六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中铁第六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轶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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