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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57633423U。
法定代表人:王晓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港口开发区北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1467-4。
法定代表人:钱霄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已依法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122151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原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沪0108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美锦码头3C库位的79184根澳松原木(13831.361立方米),并实际查封了部分木材。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72民初1298号之一裁定,解除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美锦码头3C库位涉案木材的查封。2017年8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何纯,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4193根原木(689.86立方米)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27772.6元;2、判令美锦公司向中铁公司赔偿74991根原木损失14112145.67元;3、判令美锦公司自行承担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今的未提货物79184根原木的堆存费、装卸费455973.95元、报关费169746.14元(按79184根原木计算);4、判令解除本案《仓储保管协议》;5、判令美锦公司向中铁公司赔偿自2016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全部放货之日止,以货值14112145.67元为基数,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担保费等由美锦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辩称:1、“非洲鸽”轮上卸载的实际堆存到美锦公司场地的货物应按照理货报告的记载确定为196309根;2、堆场上属于中铁公司所有的原木数量并非4193根,而是27441根及断木;3、中铁公司称美锦公司接到放货通知后拒绝履行放货义务与事实不符,对于中铁公司怠于提货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涉案木材的价值被夸大,被误放的木材的数量应当参考在货物入库时中铁公司认可的根数与立方数的换算系数确定,剩余货物的价值应根据法院查封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美锦公司支付装卸费、装驳费、堆存费合计3980936.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中铁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本案木材总数量应为197888根,合计32557.722立方米,剩余木材数量为4193根,丢失、错发74991根,美锦公司应对上述合计79184根木材(13931.722立方米)按销售价格910元进行赔偿;2、中铁公司履行了提货义务,美锦公司拒不办理提货手续,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3、美锦公司向中铁公司催提货物时,货物已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剩余木材应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处理;4、根据合同约定,未经中铁公司同意则美锦公司不能对货物行使留置权;5、2015年10月以后美锦公司未向中铁公司出具库存证明并拒绝提货,因此2015年10月以后的堆存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应由美锦公司承担;6、根据合同约定,美锦公司应做好防火、防潮、防盗等措施,确保货物安全,美锦公司在保管期间造成货物灭失和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按和案外人新中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价格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与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2、仓储保管协议;3、补充协议;4、入库通知书;5、放货通知单25份;6、收货证明25份;7、库存证明10份;8、木材检尺委托书;9、3.8M辐射松及附属单据21份;10、木材检尺费付款凭证;11、关于督促履行仓储保管协议有关月库存清单出具义务的催告函;12、顺丰速递及客户月结清单;13、仓储费付款说明;14、邮寄放货通知公证书;15、放货通知;16、证据保全公证书;17、货物催提回函;18、快递单;19、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20、担保费发票;21、公证费发票;22、进口货代协议;23、货代结账单;24、谷歌地球软件拍摄的仓储场地照片。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分别对现场提货的事实予以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谷歌地球软件拍摄的仓储场地照片来源存疑,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与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仓储保管协议;2、入库通知书;3、理货证明及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4、放货通知25份;5、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6、2016年4月12日货物催提函;7、2016年9月7日货物催提函;8、太仓中联理货有限公司证明;9、苏州军瑞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0、入境木材检验记录即汇总表(2014年10月30日)及进口小提单、商检证书;11、入境木材检验记录即汇总表(2016年12月14日)及公证书;12、非洲鸽”轮木材报关单;13、2015年11月和2016年4月报关单2份;14、投标文件、函件;15、招标评标纪要;16、检尺委托书及发货检尺协议;17、检尺报告;18、剩余木材的出货记录;19、入境木材检尺记录;20、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季某、侯某、包华、李军让出庭作证,分别对货物检尺、理货、货物堆放位置、现场提货的事实予以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提交的证据10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无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新中联公司出售澳松原木一批,合计总价30274170元,质量以实际进口货物质量为准,数量实际交付存在溢短装10%,且实际交付及结算数量以进口货物数量为准,交付方式为新中联公司自提,可分批提货。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货物到港后木材混搭在一起不好分类,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木材的平均单价为910元方,合计总价为29627527.02元。
2014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该协议部分条款约定如下:存货方为中铁公司,保管方为美锦公司。第一条仓储物:品名为原木、板材,具体品种、数量、重量、材质、规格、包装等以合同期限内实际发生为准,货物所有权归中铁公司所有,美锦公司应对存储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标识,如相关标识损坏,则以中铁公司货物码单或质量保证书确定的规格为准;第二条仓储条件:1、美锦公司保证货物的安全,提供仓库场所应符合仓储、消防、排水、防火、防盗等安全条件;…4、货物保管期间,美锦公司必须建帐、帐目清晰、帐物相符,以便于对帐、结算、查询提供依据,双方每月核对库存货物;第三条货物入库、验收:1、美锦公司应按合同或中铁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进行入库验收,美锦公司保证对所存放货物验收计量准确。如发现品种、数量、规格、包装等不符,应在货物入库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中铁公司;2、美锦公司应在货物入库后24小时内开具正本《入库验收单》给中铁公司;第四条仓储保管:3、中铁公司有权对库存的货物随时进行盘库抽查;4、每月月底,美锦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库存进行盘点、核对,并将盘点、核对后的库存清单加盖公章报给中铁公司,有差错及时核对修改;第五条货物出库、货转手续:1、货物出库时,美锦公司须在中铁公司指令下根据中铁公司出具的《中铁物贸出库通知书》的内容在指定的提货期限内办理相应货物的出库事宜…《中铁物贸出库通知书》由中铁公司制定传真机传真一份给美锦公司,供美锦公司与提货人所持的原件核对,美锦公司必须在确认提货人所持提货单与传真件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否则不得予以办理;第六条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1、收费标准:(1)卸货费:35元立方米计收,计费数量以进口提单为准;(2)堆存费:自卸货进库场之日(含当日)起,30天内免收,此外,每天按0.2元立方米计收,堆存期超60天,则每天按0.4元立方米计收,超90天,按0.6元立方米计收;2、结算方法及时间:每月月末;第七条违约责任:1、美锦公司在货物保管期间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美锦公司应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木材由“非洲鸽”轮从澳大利亚波特兰港运往中国太仓港,根据报关单和提单的记载,数量为197888根,32557.722立方米,单价126.0447美元,总价为4103726.82美元。木材到港卸货后,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理货并入库,10月28日理货完毕,理货公司出具理货证明记载“非洲鸽”轮木材数量为196309根。
2014年11月12日,美锦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通知书》,载明:船名:非洲鸽,提单号:PTLAD10310001,货名:澳洲原木,数量:197888支32557.722立方米(实收数量以理货数据为准),该批澳洲原木于2014年10月21日卸入美锦公司码头。
随后,中铁公司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分别向美锦公司致送《放货通知》,通知放货25次,共放货118704根,与此对应,提货人新中联公司分别向中铁公司出具25份《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共计118704根货物。
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美锦公司每月底向中铁公司出具《库存证明》,记载库存澳松的数量,其中,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库存证明》记载库存数量为97714根16914.753立方米。2015年10月,美锦公司按照《放货通知》放货共4次,合计18530根,3083.392立方米。自2015年10月起,美锦公司未再向中铁公司出具《库存证明》。
2015年7月6日,中铁公司委托案外人太仓市浮桥镇信业木材检尺服务部对其库存货物数量进行检尺,检尺结论为12146根2487.519立方米。
2015年12月2日,中铁公司向美锦公司寄送催告函,指出美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库存清单。
2015年12月25日,新中联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仓储费付款说明》,记载新中联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2月28日向中铁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提货,但因资金紧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货物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仓储费与装卸费(从存储于太仓市璜泾镇美锦码头之日起至提货完毕)等一切相关费用及货物风险由新中联公司承担。新中联公司于2015年1月至10月,共向美锦公司支付涉案木材仓储费和装卸费合计290万元,并收到备注非洲鸽船名的相应仓储费发票。
2016年1月13日,中铁公司派工作人员持《放货通知》到美锦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要求放货数量为79184根13831.361立方米,放货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提货人员李某。但中铁公司提货未果。
2016年1月22日,中铁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锦公司依2016年1月13日的放货通知放货,并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对中铁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美锦码头3C库位的79184根澳松原木(13831.361立方米)予以查封。
2016年2月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到美锦公司码头现场查封了部分木材,但未对查封木材数量予以明确。同日,根据中铁公司的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到美锦公司码头现场,对中铁公司存放在美锦公司木材的现状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并对3-C区域堆存的木材的大致数量进行了清点,数量为4193根,同时对木材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2016年9月7日,美锦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货物催提函》,敦促中铁公司尽快解除木材的查封,并尽快提货出库。中铁公司对此向美锦公司致送回函,拒绝了美锦公司的主张,并向美锦公司索赔。
2016年12月14日,美锦公司委托案外人宁波市镇海正平木材检验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木材进行了计量检尺,木材数量为27441根,并对此进行了公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中铁公司和美锦公司多次进行调解,考虑到诉讼过程中涉案剩余木材的价值持续贬损,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和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搁置数量和权属争议,先行将美锦公司堆场上的27441根木材处置变现。该27441根木材于2017年6月2日开始出库,7月22日处置完毕,处置结果为原木26090根,价格310元立方米,断木5801根,价格173.18元立方米,处置价款合计为1128744.53元。
案外人新中联公司共向美锦公司支付3250000元,其中709457.04元系支付其他业务的费用,剩余2540542.96元系支付本案装卸费及仓储费,美锦公司为新中联公司开具了合计2462549.49元的发票。
中铁公司为申请法院保全支出担保费60000元,为办理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0元。案外人太仓远华报关有限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结账单,载明“非洲鸽”轮木材代理报关费用应付合计424211元,中铁公司已付其中港建费1823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美锦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铁公司将涉案木材仓储于美锦公司码头,并由美锦公司保管,美锦公司应当依约妥善保管涉案木材,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中铁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仓储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中铁公司提出解除本案双方之间《仓储保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仓储保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双方就解除合同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中铁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并且通过本案的诉讼,特别是存在争议的剩余木材已经处置完毕后,中铁公司和美锦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中铁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中铁公司存入美锦公司木材的总数量
关于中铁公司存入美锦公司木材的总数量,中铁公司认为是197888根,美锦公司认为存在1579根的短量,根据理货数据应当是196309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具的《放货通知》和《库存证明》中记载的数量,双方一直按照总数量197888根进行结算;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美锦公司应按合同或中铁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进行入库验收,美锦公司保证对所存放货物验收计量准确。如发现品种、数量、规格、包装等不符,应在货物入库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中铁公司。美锦公司应在货物入库后24小时内开具正本《入库验收单》给中铁公司”,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木材在2014年10月28日理货完毕后,美锦公司并未及时向中铁公司出具《入库验收单》,直至2014年11月12日才出具《入库通知书》,记载数量为197888根,虽然标注“实收数量以理货数据为准”,但美锦公司并未将理货数量告知中铁公司,因此美锦公司认为理货数量196309根是涉案木材总数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木材总数量为197888根,32557.722立方米。
二、2016年1月13日中铁公司提货行为的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放货25次以后,美锦公司的库存数量应当为79184根(13831.361立方米)。2016年1月13日,中铁公司派工作人员持《放货通知》到美锦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要求放货数量为79184根(13831.361立方米),放货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提货人员李某。但中铁公司提货未果。双方对该提货过程产生争议。中铁公司认为美锦公司在接到放货指令后拒绝履行放货义务,进而申请法院查封库存木材,并公证库存木材数量。美锦公司认为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提货时,并未提供具体的放货指令,也未提供运输工具的信息,无法办理提货手续。本院认为,从双方前25次提货的习惯看,前25次提货的流程均是中铁公司出具放货通知给美锦公司和案外人新中联公司,具体提货由新中联公司办理。而2016年1月13日中铁公司要求提货时,根据该《放货通知》的记载,放货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即中铁公司要求在其工作人员到达美锦公司当天一次性提取库存的79184根木材。从交易习惯上看,中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25次提货的具体流程,从逻辑上讲,中铁公司如当天一次性提取,则应向美锦公司提供运输工具的信息,如分批次提取,则应提供提货计划和运输工具。而中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提货计划、运输工具信息,因而导致无法办理提货手续。因此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此次提货不是一次有效的提货行为,由此导致的损失和费用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
三、中铁公司实际剩余的木材数量和美锦公司保管期间木材短少的数量的认定
2016年1月22日,中铁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对中铁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美锦码头3C库位的79184根澳松原木(13831.361立方米)予以查封。关于此时库存剩余木材的实际数量,双方争议极大。美锦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12月14日的检尺结果,剩余木材的实际数量为27441根(中铁公司委托公证处清点的4193根+中铁公司未清点的23248根)。中铁公司认为,根据法院查封和公证处的清点,实际剩余木材数量仅为4193根,美锦公司主张的23248根木材并不是中铁公司的木材。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到美锦公司码头现场查封了部分木材,但查封清单并未对查封木材的数量予以明确,也没有美锦公司盖章或者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虽然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于某到现场对3-C区域堆存的中铁公司的剩余木材的数量进行了清点,数量为4193根,但拍照及录像的范围并不能证明涵盖了整个3-C区域,公证员也仅清点了中铁公司指出的属于其所有的木材,清点的数量并没有得到美锦公司的确认。因此,中铁公司提交的查封证据和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实际剩余木材的数量为4193根。鉴于前25次提货均不是中铁公司具体办理,因此实际剩余木材的数量及堆存位置中铁公司并不清楚,中铁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并委托公证机构清点数量时,应当得到美锦公司对实际剩余数量的确认。在美锦公司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除了4193根木材以外还有23248根木材也属于中铁公司后,中铁公司也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23248根木材不属于中铁公司。综上,本院认定中铁公司实际剩余的木材数量为27441根,4793.221立方米(27441根79184根*13831.361立方米),美锦公司保管期间木材短少的数量为51743(79184-27441)根,9038.14(13831.361-4793.221)立方米。
四、美锦公司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短少木材的损失数额以及剩余木材价值贬损的承担
中铁公司的木材在美锦公司保管的期间短少51743根,美锦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单价,中铁公司主张应按其与新中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10元每立方米计算,美锦公司主张应按2016年1月13日或者2016年2月5日的市场单价来计算。本院认为,在新中联公司已经违反其在《销售合同》下的义务,不能及时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已经不可能按照《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来实现涉案木材的价值,而必须寻找新的替代买家,其价格贬损的损失,并不完全因美锦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910元的单价并不是因美锦公司违约而造成中铁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该单价美锦公司在订立《仓储保管协议》时并不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此中铁公司主张按910元单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美锦公司关于单价的主张并没有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赔偿的单价应按照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记载的126.0447美元(按2014年10月21日美元汇率612.1换算为人民币771.52元)计算较为合理,美锦公司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短少木材的损失为6973105.77元(771.52元*9038.14立方米),并以此为基数,赔偿自剩余27441根木材的数量可以确认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鉴于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提货不是一次有效的提货行为,本院认为剩余木材27441根应视为中铁公司未提货,且自2016年1月13日以后中铁公司从未提出要求提货的主张,故剩余27441根木材价值贬损的损失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
五、中铁公司应向美锦公司支付的装卸费和仓储费
如前所述,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提货不是一次有效提货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应就剩余木材27441根向美锦公司支付相应的仓储费,计算仓储费的开始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截止日期本院酌定为剩余27441根木材开始出库之日即2017年6月2日,根据双方《仓储保管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该部分仓储费为2576835.61元(537.6元*4793.221立方米)。
美锦公司主张短少的51743根木材也应计算仓储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51743根木材短少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美锦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锦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按照此期间每日实际出库数量计算的货物仓储费为4009253.79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库的时间和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已经出库的25次放货所产生的仓储费,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5份放货通知的时间、立方数,以及《仓储保管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合计899574.83元。
《仓储保管协议》约定卸货费按35元立方米计收,计费数量以进口提单为准,因此中铁公司应付的装卸费为1139520.27元(35元*32557.722立方米)。此外,美锦公司主张的4950元装驳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中联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中铁公司主张根据新中联公司提供的《仓储费付款说明》,新中联公司于2015年1月至10月,共向美锦公司支付涉案木材仓储费和装卸费合计2900000元,并收到备注非洲鸽船名的相应仓储费发票。美锦公司主张新中联公司共向美锦公司支付3250000元,其中709457.04元系支付其他业务的费用,剩余2540542.96元系支付本案装卸费及仓储费,并提供了数额为2462549.49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负有支付装卸费和仓储费义务的主体是中铁公司,新中联公司支付的费用除非得到美锦公司的认可,否则不能算作《仓储保管协议》项下中铁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铁公司仅提供了《仓储费付款说明》,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以及发票,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美锦公司的自认及提交的发票,本院认定中铁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为2540542.96元。
综上,中铁公司应支付美锦公司装卸费及仓储费2075387.75元(2576835.61+899574.83+1139520.27-2540542.96),并以此为基数,赔偿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中铁公司要求美锦公司自行承担未提货物79184根木材装卸费、报关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剩余木材27441根视为中铁公司未提货,其各项损失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短少的51743根木材造成的损失,除了木材本身的损失外,这部分木材对应的装卸费316334.9元(9038.14立方米32557.722立方米*1139520.27元)和报关费损失也是因木材短少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美锦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而中铁公司提交的关于报关费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报关费的支出。因此,中铁公司关于上述装卸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6334.9元,中铁公司关于上述报关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万元、担保费6万元,属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其要求美锦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公司未提货的27441根木材经处置后,价款合计为1128744.53元,应由美锦公司支付给中铁公司。
综上,中铁公司的木材在美锦公司保管的期间短少51743根,美锦公司应当向中铁公司赔偿木材损失6973105.7元和利息,以及装卸费损失316334.9元。剩余木材27441根中铁公司未提货,其各项损失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27441根木材经处置价款1128744.53元,应由美锦公司支付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应支付美锦公司装卸费及仓储费2075387.75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973105.77元及利息(利息以6973105.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赔偿装卸费损失316334.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处置价款1128744.53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装卸费及仓储费2075387.75元及利息(利息以207538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5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8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2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锦汇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伟
审判员 惠林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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