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亮,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铁路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博特蒙古。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代百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某起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而非发生新的事实。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前魏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而非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代百超给付依赖护理费502545元,鉴定费及挂号费921元,合计503466元,张齐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齐峰、代百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1日,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代百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代百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魏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0871.59元(其中要求赔偿二人依赖护理费1005090元)。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代百超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7291.61元。并以魏某某要求二人依赖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支持其一人依赖护理费502545元(按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3503元/年×1人×15年)。判决生效后,魏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向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依赖护理人员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伊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某某交通事故致残,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较为合理。2016年7月15日,魏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代百超给付依赖护理费502545元(按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3503元/年×1人×15年),鉴定费910元、挂号费11元,共计503466元,张齐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明确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也就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二年后向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依赖护理人数鉴定,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人数二人较为合理,客观上依赖护理人数及赔偿数额发生了变化,故应当视为发生新的事实。因此,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因其依赖护理人数发生变化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魏某某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魏某某主张的赔偿依赖护理费502545元、鉴定费及挂号费921元的请求,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该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代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魏某某依赖护理费502545元、鉴定费及挂号费921元,合计503466元,张齐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齐峰、代百超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中刑一终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对该二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二份裁判文书证实了魏某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张齐峰、代百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亮、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原审被告张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百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魏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其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但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某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较为合理,该鉴定意见书应为发生新的事实,本案魏某某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公告费760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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