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杨帆
孙爱国
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郝某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润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爱国,系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爱国、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孙爱国委托代理人郭继荣、张晓健,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借用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由被告郝某完成。2013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经双方确认,两被告欠付租赁费、缺损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9791.02元;未返还材料186.31吨,如不能返还,则按照4000元/吨折价赔偿。郝某与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系挂靠关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材料的提取、返还、款项的支付均由郝某单独完成,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至,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价款人民币979791.02元;判令二被告返还碗扣架、上下托186.31吨,如不能返还,按照双方协议折价745240元赔偿;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延期支付利息22496.29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诉讼费用有二被告负担。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七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3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租金等费用979791.02元,未返还租赁物186.31吨,协议书还约定二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款。
被告孙爱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协议书,虽然加盖了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的公章,但我们并没有委托郝某签订这些合同和协议书,这属于郝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的职务行为,印章与我厂的印章不一致。
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协议书是郝某所签订,与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履行合同是郝某履行的,被告孙爱国并不知情。本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一项折合价款每吨4000元,属于明显价格过高,如果被告郝某不能退还未退租赁物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被告违约及支付相应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利息的请求。
被告孙爱国辩称,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我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第二被告郝某与我厂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便是郝某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我厂无关。
被告孙爱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郝某辩称,本案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确为郝某所签订,并且也是郝某实际履行,与孙爱国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孙爱国并不知情。孙爱国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本案中支付义务应由被告郝某承担。
被告郝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周转材料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郝某先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七份,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了“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周转材料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郝某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履行该合同被告郝某欠原告租金等费用979791.02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郝某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碗扣架HG-0.6M36940根、HG-0.9M14157根、IG-0.6M2098根、IG-0.9M1236根、IG-1.8M1000根、上托2637套、下托1700套,共计186.31吨,依法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按4000元每吨计算,折价745240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及协议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国是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的业主,被告郝某冒用其单位印章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孙爱国不知情,经鉴定合同及协议书上的印章与被告孙爱国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孙爱国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故对被告孙爱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郝某认为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过高的意见,因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七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郝某给付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979791.02元。
三、被告郝某返还给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碗扣架HG-0.6M36940根、HG-0.9M14157根、IG-0.6M2098根、IG-0.9M1236根、IG-1.8M1000根、上托2637套、下托1700套,共计186.31吨,如不能返还按4000元每吨计算,折价745240元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8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周转材料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郝某先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七份,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了“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周转材料公司广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郝某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履行该合同被告郝某欠原告租金等费用979791.02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郝某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碗扣架HG-0.6M36940根、HG-0.9M14157根、IG-0.6M2098根、IG-0.9M1236根、IG-1.8M1000根、上托2637套、下托1700套,共计186.31吨,依法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按4000元每吨计算,折价745240元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及协议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国是献县河街镇天地建仪厂的业主,被告郝某冒用其单位印章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孙爱国不知情,经鉴定合同及协议书上的印章与被告孙爱国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孙爱国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故对被告孙爱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郝某认为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过高的意见,因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七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郝某给付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979791.02元。
三、被告郝某返还给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碗扣架HG-0.6M36940根、HG-0.9M14157根、IG-0.6M2098根、IG-0.9M1236根、IG-1.8M1000根、上托2637套、下托1700套,共计186.31吨,如不能返还按4000元每吨计算,折价745240元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8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书记员:曹大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