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112XA。
法定代表人:李方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现住。
被告:南和县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运输公司),住所地南和县闫里路口西行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白海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赵会献,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中铁十四局与被告王某、鸿途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鸿途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财产损失、停工损失、公估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8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柏乡道口高架桥处躲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了原告在建的高架桥护墩上,造成高架桥满堂红支架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架桥的施工被迫停工,并对受损桥梁的安全性进行检测,花费检测费35000元;并对损坏物品和停工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停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等间接损失。
鸿途运输公司辩称,鸿途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该损失是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需要赔偿,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鸿途运输公司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
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8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柏乡道口高架桥处躲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了原告在建的高架桥护墩上,造成中铁十四局京港澳高速公路柏乡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高架桥满堂红支架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架桥的施工被迫停工,原告委托石家庄铁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受损桥梁的安全性进行检测,花费检测费35000元,2016年9月检测结论为:跨107国道门洞支架个别点位置移动了近7厘米,桥体未发生移动,整个桥梁结构处于安全状态。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物品和停工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2月23日评估结论为停工损失金额为14500元,财产损失金额为24598元,评估费花费4100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认为检测桥梁结构处于安全状态,检测费不是必须合理的费用,不应赔偿,并认为公估报告中财产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损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该公估报告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对损失重新鉴定。鸿途运输公司认为鉴定费、财产损失、停工损失、公估费等均不会发生;是原告单方面制造的这些报告书,并承诺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进行安全性检测符合建筑施工标准,原告单方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且损失鉴定后,原告将受损物品进行了处理,已不能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停工损失,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检测桥梁结构安全状态,符合建筑施工标准,其费用应予认定。
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停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鸿途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盖章。该证据被告鸿途运输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事故车辆,操作不当,撞到了原告在建的高架桥护墩上,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财产损失24598元;2、检测费35000元;3、停工损失14500元;4、公估费4100元。共计78198元。财产损失24598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保险公司与鸿途运输公司合同约定,检测费、停工损失、公估费共计536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鸿途运输公司赔偿。被告王某系鸿途运输公司雇佣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4598元。
二、被告南和县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3600元。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南和县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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