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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9)皖86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期间,经景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所涉专业问题进行审价。在景泰公司明确对《鉴定征询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套用普通工民建标准无法体现涉案工程的高铁站场工程特征和景泰公司的实际施工投入,而中铁十二局亦多次明确要求适用铁路工程定额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然套用普通工民建标准对涉案两座铁路站房工程进行了审价。对于因何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给出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是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而本案鉴定结论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导致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裁判与工程实际产生偏差,属基本定案事实未能查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争议部分达成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9)皖8601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合肥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46.37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姚佐莲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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