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789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明,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土建管网工程,工程地点恒天汽车工业园,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本工程性质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其中的综合单价均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组织施工并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5年9月25日,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5)建5047号《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土建管网工程总价款为7028895.08元。被告在我公司施工期间未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为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楚风公司支付工程款7028895.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楚风公司负担。被告新楚风公司辩称,1,中铁公司资质证书是2017年3月30日取得的,中铁公司与新楚风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土建管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2,中铁公司作为建设施工方,故意将建设工程违规违法分包,拒不提供相关建设施工手续,至今拒不配合作为建设方的新楚风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中铁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工棚,至今仍然在公司内,严重影响新楚风公司的场地使用,致使造成新楚风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3,新楚风公司处的49份付款凭证,充分说明了已付工程款9573万元,已经足额并超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同时中铁公司在武汉仲裁委认可了诉争工程款已支付,现在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诉争工程,纯粹是无理缠诉。4,中铁公司与新楚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期限为12个月。由于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新楚风公司应当扣取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新楚风公司提出上述答辩后并提起反诉称,2014年2月22日,新楚风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土建管网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管网合同)。但是新楚风公司多次向中铁公司反映管网不通而无法使用、室外道路质量太差而要求进行维修等等问题,中铁公司却置若罔闻拒不理会。新楚风公司不得不自行维修而产生巨额维修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中铁公司承担。作为建设施工方,刻意隐瞒建设资质,工程违规违法分包及转包,拒不提供相关建设方式手续,至今不配合作为建设方的新楚风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等等,这些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中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中铁公司在建设方式过程中搭建的临时工棚,至今仍然在新楚风公司内,严重影响新楚风公司的场地使用,造成新楚风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中铁公司依法应当向新楚风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用。中铁公司与新楚风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期限为12个月。由于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新楚风公司应当扣取工程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中铁公司立即支付新楚风公司道路及管网维修费、工棚占地费用等638万元;2,中铁公司立即向新楚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工程保证金245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新楚风公司签订第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第二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约定被告将二期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土建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土建管网工程,工程地点恒天汽车工业园,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本工程性质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其中的综合单价均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的固定综合单价。2014年7月27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第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组织了竣工验收。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对第二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组织了竣工验收。2015年9月25日,被告委托的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5)建5047号《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二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79542302.36元,其中涉案的二期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雨水污水土建管网工程总价款为7028895.08元。原告认可该审核结论。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6日,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以(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25号裁决书认定:“因管网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双方在支付工程款为两个合同概括支付,并未针对具体合同分别对应支付,仲裁庭推定管网合同项下的7028895.08元工程价款结算完全未支付,申请人可另行向被申请人求偿,协商不成可按照合同争议管辖条款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合同欠款总额11259137元,除去管网合同项下的7028895.08元欠款,欠款余额4230241.92元视为本案所涉及土建合同项下的欠付工程款”。继而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该案所涉及合同(即第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4230241.92元及利息。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1259137元。扣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所欠工程款4230241.92元,涉案工程款7028895.08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中铁公司设立于2001年9月26日,2007年6月1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楚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安柱、成红刚,被告新楚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波、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双方也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涉案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组织了竣工验收,且被告已投入使用,可以确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28895.08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原告未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按当月完成工程量进行计价”的证据,同时原告对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所推定的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院确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组织验收之次日,即2015年5月24日,被告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本诉和反诉中所提出的原告资质证书是2017年3月30日取得的、原告拒不配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中提出的工棚占用费问题,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关于被告反诉中提出的道路及管网维修费用以及对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无设计及监理单位参加的情况下,和原告一起于2015年5月23日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应认定为合格工程。同时,根据第二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章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道路一年、管网二年,现保修期已届满,涉案工程也不适宜作质量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扣取保证金,因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的该主张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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