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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称: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焦汪村,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上诉的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某某个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禁止性”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实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支持赵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敬如签字的“赵某某完成工程情况”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张敬如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其工程预算负责人,一审中赵某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均由张敬如签字确认,在(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施工图以及工程图的使用说明中,编制人均为张敬如。一审法院调取的与上诉人有关的其他案件中,上诉人同样认可张敬如作为预算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故张敬如的行为是履行中铁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张敬如签字的《赵某某完成工程情况》,是在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后出具的,此时赵某某的工程量已经确定,该“说明”是对赵某某完成工程情况的汇总,一审法院依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妥,中铁集团公司否定以《赵某某完成工程情况》作为结算依据,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施工中退场给中铁集团公司造成损失问题。中铁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既未以此抗辩,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中铁集团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其他问题,一审判决均作了详细阐述,本院论述同一审。
综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依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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