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渝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无缝钢管厂。
法定代表人:李庆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男,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被告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以下简称天津无缝钢管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被告天津无缝钢管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岳三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无缝钢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针对武汉无缝钢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8)鄂01民初384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汉无缝钢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管理异议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共同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00007.32元及资金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日为42904.12元,实际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承担本案的受理及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以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为准。
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至2015年,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开展石油钢管买卖往来业务,签订并履行了钢管买卖合同、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等多份合同。期间,双方又与其他业务关联单位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3月20日,经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天津无缝钢管厂清理结算,一致核定天津无缝钢管厂欠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货款51000007.32元。天津无缝钢管厂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仍欠债50000007.32元。为保证清偿债务,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07.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由天津无缝钢管厂将汇票背书给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汇票已到期遭到拒付。
基于汇票的出票和背书,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是持票人,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是共同的票据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就到期被拒绝付款的30000007.32元汇票,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依法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相关利息和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天津无缝钢管厂辩称,一、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关系的观点不成立。天津无缝钢管厂不知晓也未表示承担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对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的债务,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同意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向天津无缝钢管厂转移债务的书面声明等文件。二、天津无缝钢管厂作为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持有票据的直接前手,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因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其无权向天津无缝钢管厂主张票据追索权。天津无缝钢管厂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是为了支付成品管买卖协议的货款,该协议金额为51005100元。2015年12月15日,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天津无缝钢管厂发出询证函,天津无缝钢管厂确认金额后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支付了货款,其中包括本案的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并未发放货物。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写明数量规格单价暂定,因此合同不成立,但是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也同样载明单价数量规格金额暂定,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在否认天津无缝钢管厂提交合同的同时,其提交的合同也存在同样问题。成品管的交易需要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去评定,有些事项要到交付时才能确定。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并未依约提供钢管符合技术标准的技术单据,也没有过磅的数量单据,可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之间是封闭的循环贸易关系,只涉及资金流转而无实物交易,三者之间的合同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况,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票据权利,无权向天津无缝钢管厂主张。
武汉无缝钢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1、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无缝钢管采购合同、2014年8月15日成品油管采购合同、2015年2月4日成品油管采购合同、2014年8月1日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2014年10月10日委托协议、3份企业询证函、2013年5-8月结算单、2014年8月和12月结算单及2015年2月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之间具有连续的业务关系,天津无缝钢管厂认为该组证据均涉及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的往来,与天津无缝钢管厂无关,不清楚真实性。本院认为,武汉无缝钢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举证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核对证据原件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网页截图,天津无缝钢管厂对记载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武汉无缝钢管公司要求过承兑汇票金额,也无法体现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对电票信息查询页面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武汉无缝钢管公司承担了承兑责任。经与网页信息相核对,本院对电票信息查询页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目前案涉电子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3、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单,天津无缝钢管厂认为该计算单系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单方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单属于对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说明,不属于证据的类型。4、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和网页查询信息截图,用以证明天津无缝钢管厂已签收其催款函。天津无缝钢管厂认为该证据为网页查询信息截图,不清楚真实性,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未提交催款函,不清楚其催的是什么款。本院认为,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未提交快递单、网页查询信息的原件,也未提交催款函,现有证据无法显示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天津无缝钢管厂邮寄催款函,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至2015年期间,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合同,其中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无缝钢管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武汉无缝钢管公司采购油管,单价5000元吨,总金额为2060万元,货款支付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交货时间为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之日起30日内交清全部货物,交货地点为工厂交货,运输方式为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自提,结算方式为货物总金额以过磅重量×含税单价进行结算。
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两份成品油管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武汉无缝钢管公司采购成品油管、成品套管,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0000.63元、20032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支付货款。武汉无缝钢管公司须在收到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每批次货款之日起30日内交清全部货物,工厂交货,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自提,货物总金额以过磅重量×含税单价进行结算。
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为武汉无缝钢管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武汉无缝钢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运费(包括但不限于铁路运费、海运费、陆运费、场站费、港杂费、制单费、报关及三检费、代理费等),并承担银行汇款手续费及汇率差。在每笔业务发运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应缮制账单给武汉无缝钢管公司,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后传回,否则视为默认该账单金额无误,并在开船日或上火车日后90日内付清当票费用。
2014年10月10日,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武汉无缝钢管公司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鉴于中船重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与天津无缝钢管厂签订的三份成品油管买卖合同,由中船重工公司向天津无缝钢管厂购买石油专用管11518吨;中船重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6日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签订的三份成品油管买卖合同,由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中船重工公司购买石油专用管11518吨;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签订的三份成品油管买卖协议,由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武汉无缝钢管公司购买石油专用管11518吨之事实,现中船重工公司、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均委托武汉无缝钢管公司直接从天津无缝钢管厂提货等。上述合同、协议均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确认。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就其间多笔油管买卖及运输代理业务进行了结算,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分别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发出往来询征函、企业询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已预付货款78860890.91元、34494442.67元。现截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5日,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尚欠应收账款1748240元、1502440元。武汉无缝钢管公司收函后,在每份函件的“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
2015年2月26日,天津无缝钢管厂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签订成品管买卖协议,约定天津无缝钢管厂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购买成品油管。其中规格88.9*6.45N80EU成品油管2940吨,单价5304元吨,金额15593760元;规格114.3*6.35N80EU成品油管3550吨,单价5283.6元吨,金额18756780元;规格73.02*5.51N80EU成品油管3140吨,单价5304元吨,金额16654560元,合计51005100元。上述成品油管数量、规格、单价均为暂定。协议履行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交货时间为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及时向天津无缝钢管厂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先货后款,货物交货后150天内付清等。
2015年3月1日,武汉无缝钢管公司与天津无缝钢管厂签订成品管买卖协议,约定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向天津无缝钢管厂购买成品油管。其中规格88.9*6.45N80EU成品油管2940吨,单价5324元吨,金额15652560元;规格114.3*6.35N80EU成品油管3550吨,单价5303.6元吨,金额18827780元;规格73.02*5.51N80EU成品油管3140吨,单价5324元吨,金额16717360元,合计51197700元。上述成品油管数量、规格、单价均为暂定。协议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天津无缝钢管厂及时向武汉无缝钢管公司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先货后款,货物交货后140天内付清等。
2015年12月15日,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向天津无缝钢管厂发出企业询征函称,截至2015年12月15日,天津无缝钢管厂尚欠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应收账款51000007.32元。如上述金额与天津无缝钢管厂账目相符,则在本函下端“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差异,则在下端“上述金额不符”处签章,并列明异议金额等。该函件经天津无缝钢管厂以签章方式表明“上述金额证明无误”。
2015年12月30日,天津无缝钢管厂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汇款1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0007.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武汉无缝钢管公司,收票人天津无缝钢管厂,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承兑人为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6年12月21日,承兑人予以承兑。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6年12月22日,天津无缝钢管厂收票,2016年12月23日,天津无缝钢管厂将汇票背书至中铁八局物流公司。2017年12月29日,武汉无缝钢管公司签收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提示付款,但拒付,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质证时,武汉无缝钢管公司认可其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有多年贸易往来,经多方磋商天津无缝钢管厂承继了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对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负有的债务。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在被拒付后未通知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及天津无缝钢管厂,不影响其向该两单位行使追索权。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日之次日(2017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应连带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07.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天津无缝钢管厂称其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背书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履行双方签订的成品管买卖协议项下付款义务,但因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就此,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可当然行使票据权利。且一旦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只要依据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天津无缝钢管厂与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签订的成品管买卖协议中约定“上述成品油管数量、规格、单价均为暂定”,且未明确交货时间,只约定为“及时交货”。因此,该合同存在诸多约定不明之情形,并不能成就买卖合同构成之法律要件。同时,该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即天津无缝钢管厂在收到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的150天内才应支付货款。天津无缝钢管厂辩称其未收到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却向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转款100万元,并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至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其行为显然与买卖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的约定内容不符。天津无缝钢管厂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12月15日《企业询征函》所确认的债务金额51000007.32元与该份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金额51005100元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天津无缝钢管厂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中铁八局物流公司已就票据债权的原因关系出示了相应证据,系通过合法行为取得涉案的商业汇票。
天津无缝钢管厂辩称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之间是封闭的循环贸易关系,只涉及资金流转而无实物交易,三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循环贸易关系,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中铁八局物流公司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天津无缝钢管厂不得以中铁八局物流公司与武汉无缝钢管公司、天津无缝钢管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来对抗中铁八局物流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综上,中铁八局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无缝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0007.32元及利息(以3000000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15元,由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文
审判员 黄浩
审判员 吴伶俐
书记员: 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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