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李瑞
康在国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康在国。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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