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许彦军
杨树旺
谢某某
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彦军。
委托代理人杨树旺。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已提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高碑店市和平路四处基地大门口西面商业门市五间,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满后占有该门面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按原租赁价格93.15元/天计算,应予准许。被告虽提供了租赁房屋中钢结构房屋照片和高碑店市途胜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在建设该钢结构房时经过原告允许,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建设钢结构房的损失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高碑店市和平路四处基地大门口西面商业门市五间;
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满后占有该门面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按每日93.15元计算);
三、驳回被告谢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已提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高碑店市和平路四处基地大门口西面商业门市五间,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满后占有该门面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按原租赁价格93.15元/天计算,应予准许。被告虽提供了租赁房屋中钢结构房屋照片和高碑店市途胜彩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在建设该钢结构房时经过原告允许,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建设钢结构房的损失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高碑店市和平路四处基地大门口西面商业门市五间;
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满后占有该门面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按每日93.15元计算);
三、驳回被告谢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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