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谭宏魁
宋文学
向某某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宏魁。
被告宋文学。
委托代理(一般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文学、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陈东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