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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三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杨陈怡
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
黄大力
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陈怡,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力。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以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付款报告》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大力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定。2、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其起诉不适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大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柴油款1020101.07元及利息,提交了相关证据。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1合同段项目部(下称第1合同段项目部)于2012年3月19日、6月4日出具的两份《付款报告》载明,款项内容为柴油款,收款单位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首绣林加油站(下称绣林加油站),开户银行湖北银行石首支行,账号676510100100023763,拟支付金额分别为906681.41元和413419.66元。《付款报告》上有第1合同段项目部主管领导赵晓峰及相关人员的签名,黄大力代表绣林加油站签署“属实”,并由黄大力本人签名。该《付款报告》实则为双方就结算、支付所购柴油款达成的协议,其主要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货款。《付款报告》所载的收款单位绣林加油站及其开户银行湖北银行石首支行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再结合《付款报告》形成前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中鑫支行开立的第1合同段项目部临时存款账户已经分别向绣林加油站实际支付20万元、30万元柴油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石首市。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绣林加油站2010年1月6日注销之后,黄大力提交的多份供货发票以及《付款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为实际供货人,而购方具体实施行为的第1合同段项目部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提出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确定本案管辖,因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不再适用。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大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柴油款1020101.07元及利息,提交了相关证据。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1合同段项目部(下称第1合同段项目部)于2012年3月19日、6月4日出具的两份《付款报告》载明,款项内容为柴油款,收款单位湖北天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首绣林加油站(下称绣林加油站),开户银行湖北银行石首支行,账号676510100100023763,拟支付金额分别为906681.41元和413419.66元。《付款报告》上有第1合同段项目部主管领导赵晓峰及相关人员的签名,黄大力代表绣林加油站签署“属实”,并由黄大力本人签名。该《付款报告》实则为双方就结算、支付所购柴油款达成的协议,其主要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货款。《付款报告》所载的收款单位绣林加油站及其开户银行湖北银行石首支行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再结合《付款报告》形成前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中鑫支行开立的第1合同段项目部临时存款账户已经分别向绣林加油站实际支付20万元、30万元柴油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石首市。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绣林加油站2010年1月6日注销之后,黄大力提交的多份供货发票以及《付款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为实际供货人,而购方具体实施行为的第1合同段项目部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提出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确定本案管辖,因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不再适用。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丁建平
审判员:夏伟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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