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华
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丰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中铁二十一局邯长铁路项目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修理费应以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评估为准,修理费为67697元,鉴定费3385元;施救费1090元;停车费200元;租车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记载修理期限为4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车辆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以二个月修理期限为宜,即9000元;损坏花坛树木赔偿款5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花坛是事实,且已实际支付该赔款,故该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6972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除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84972元,由被告丰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480.4元。因被告丰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津BC3660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津BC3660轿车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5948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承担262元,由被告丰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修理费应以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作出评估为准,修理费为67697元,鉴定费3385元;施救费1090元;停车费200元;租车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记载修理期限为4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车辆的工作性质,本院认定以二个月修理期限为宜,即9000元;损坏花坛树木赔偿款5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花坛是事实,且已实际支付该赔款,故该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86972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除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84972元,由被告丰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480.4元。因被告丰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津BC3660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津BC3660轿车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5948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承担262元,由被告丰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0元。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李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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