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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李乾开,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林伟、王彬,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昌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九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九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砼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从应支付被告的进度款中将电费扣除,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电费支付方式的变更,电费支付时间也由原来的确定变更为不明确。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电费时,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以双方约定的电费支付方式为从被告的进度款中扣回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电费,与本院庭审查明被告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德辉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115143.28元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15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0.28元,视为原告主动放弃。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潜江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潜江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本案并非再审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电费之争享有管辖权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的罐车侧翻,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38991.12元以及因原告在东荆河泄洪时指挥不当,给被告造成机械设备损失365540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4531.12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损失系因原告过错而造成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1514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昌子国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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