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鸿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史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鸿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欲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涉案纠纷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朱 瑜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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