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8110-0。
法定代表人黄克学,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男,满族,生于1984年11月26日。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8日。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4666-5。
法定代表人李大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系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入诉讼,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陈守早,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宇鑫,系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款物等特别授权。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服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竹山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守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翔、方光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超、乔旺,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第三人陈守早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0日,竹山县人社局以(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陈守早于2014年1月6日下午在谷竹高速24标段施工现场运梁返回途中被运梁车转向架压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陈守早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竹山县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竹政办(2010)107号)各一份,以证明竹山县人社局的机关性质及具有工伤认定职能的事实;
2、陈守早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守早向竹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3、陈守早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中铁三局二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陈刚、刘孝华、李家华、刘谋新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竹山县人民医院的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病案首页、病情证明书等各一份,以证明陈守早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举证证明于2014年1月6日在谷竹高速24标段工地劳动时受伤、治疗经过及伤情状况,谷竹高速24标段承包人是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经理部设在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竹山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陈守早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回执单及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竹山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陈守早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竹山县人社局管辖范围,决定受理陈守早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中铁三局二公司送达了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中铁三局二公司,如认为陈守早在24标段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
5、竹山县人社局调查丁锁荣、钟宪明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陈守早于2014年1月6日在谷竹高速24标段工地劳动时受伤属实的事实。
6、因工伤亡确认审批表、竹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陈守早于2014年1月6日在谷竹高速24标段工地劳动时受伤认定为工伤。
7、竹山县人社局向陈守早、中铁三局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各一份,陈守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陈宇鑫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邮局回执单及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已向中铁三局二公司和陈守早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法规、规章,以证明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结果不当。主要理由为被告无权受理陈守早的工伤认定申请,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住所地统筹地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故被告无权作出处理决定;二是原告与陈守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陈守早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陈守早不是原告聘用人员,在2012年10月原告下设的谷竹高速24标段项目经理部同钟宪明签订《梁的预制、架设劳务承包合同》,将桥梁预制和架设劳务部分分包给钟宪明,由钟宪明组织施工。施工中钟宪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冯涛,原告不直接对陈守早用工,陈守早也不受原告的管理,陈守早与原告之间没形成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三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守早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没有劳动合同书,也没有公司或项目部财务花名册,不能证明其系公司职工,其系受雇于冯涛,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是从事雇佣活动,应依据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向雇主请求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5日竹山县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受理了陈守早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竹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陈守早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了认定决定的事实。
3、2012年10月1日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与钟宪明签定的《梁的预制、架设工程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将湖北省谷城至竹溪高速公路gztj-24合同段的梁的预制、架设工程劳务合同分包给钟宪明,并由钟宪明组建劳务队施工的事实。
被告竹山县人社局辨称:一、原告诉被告无权受理陈守早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是对用人单位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的规定,陈守早为农民工,原告既没在注册地为陈守早参加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也没有在生产经营地为陈守早参加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出台前就存在,与《条例》没有冲突,该文件仍然有效,故被告受理对陈守早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职权。二、原告认为陈守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收到被告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后,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陈守早与自己无劳动关系,即是对陈守早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予以默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陈守早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精神。所以,被告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陈守早述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竹山县人社局有权受理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尽管中铁三局二公司与我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双方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铁三局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钟宪明,对钟宪明招用我受伤一事,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竹山县人社局认定我为工伤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我申请工伤认定时,出具了工友的证言,竹山县人社局也前往项目部和工地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陈守早在谷竹高速24标段施工现场运梁返回途中坐在运梁车转向架上因挂链脱落被压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是否有权受理陈守早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与陈守早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1、原告对被告是否有权受理陈守早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受理陈守早的工伤认定申请。合议庭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和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竹政办(2010)107号),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依法具有对竹山县境内工伤认定处理的法定职责;2004年6月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而第三人陈守早又是标准的农民工,结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竹山县人社局对陈守早的工伤认定申请享有处理权,有权受理陈守早的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与陈守早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守早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钟宪明,钟宪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冯涛,原告不直接对陈守早用工,也不对陈守早进行管理,陈守早是接受其他工程承包人的指派干活,所形成的是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认为,陈守早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议庭认为,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钟宪明,钟宪明当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中铁三局二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应当认定第三人陈守早与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应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日,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与钟宪明签定了《梁的预制、架设工程劳务合同》,将自己承建的湖北省谷城至竹溪高速公路gztj-24合同段的梁的预制、架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钟宪明,具体承包范围为竹山县霍河大桥桥梁上部剩余部分t梁及七里沟大桥桥梁上部全部梁的预制和架设工程,由钟宪明组建劳务队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钟宪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冯涛,第三人陈守早在此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月6日下午,第三人陈守早和几名工友一起用运梁车给谷竹高速24标段施工现场运送桥梁。在运完返回途中,陈守早坐在运梁车转向架上,由于挂在运梁车转向架上的手拉倒链掉下来卡在行进中的运梁车前轮上,导致第三人从转向架上摔致车下,转向架翻倒后压在陈守早身上,致使陈守早受伤住院。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陈守早向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竹山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同日向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中铁三局二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材料,未提交证明材料将根据受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于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材料,2014年5月20日,竹山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守早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和自己查证的事实,以(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守早在运梁返回途中被运梁车转向架压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守早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真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的规定,自己应当处理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依第三人陈守早的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履行了《工伤认定办法》等规章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陈守早在谷竹高速24标段施工现场运梁返回途中坐在运梁车转向架上因挂链脱落被压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守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将其承建工程中梁的预制、架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按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应承担第三人陈守早的用工主体责任,即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真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的规定,自己应当处理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的情况下,依第三人陈守早的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履行了《工伤认定办法》等规章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陈守早在谷竹高速24标段施工现场运梁返回途中坐在运梁车转向架上因挂链脱落被压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守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将其承建工程中梁的预制、架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按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应承担第三人陈守早的用工主体责任,即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涛
审判员:马翔
审判员:方光友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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