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喻某某
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郑远彪
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高健敏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404-6。
负责人:吴也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远彪(系被告喻某某妻子的哥哥),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南部名城二号楼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565178-7。
法定代表人:高杨春,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高健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与被告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为了查明事实,依法追加了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追加高健敏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委托代理人郑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负责人吴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委托代理人郑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负责人吴也平,被告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扬春,第三人高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与被告喻某某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福达公司与喻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喻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喻某某与福达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原告方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我公司与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将张唐铁路ZTSG-4标段的白土山隧道工程承包给福达公司。签订协议时福达公司的代表人是高健敏,以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并加盖公章。
2、福达公司的公司简介一份2页,福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福达公司是企业法人,经过工商登记的,在原告方签订合同时该执照是在有效期内,在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有铁路公路隧道工程项目;福达公司资质证书一份1页,证明福达公司有资质;福达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1页,证明该公司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福达公司税务登记证1页,证明该公司经过税务登记是合法企业;福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福建省建设厅发给该公司对企业资质等级和主要工作人员发的确认能力证书1页;福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页,该委托书中有高健敏照片,证明该工程由高健敏负责。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加盖了福达公司公章,证明证据真实,福达公司是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符合建设铁路建设隧道工程的条件,高健敏是该公司指派进行此项目施工工程的负责人。
被告喻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加盖的是福达公司的公章,而非工商管理部门的公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2号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福达公司的资质等级,说明该公司只承担劳务,例如焊接等,不具备隧道开挖资质。隧道开挖、钢筋制作等九项专业的工程都发包给劳务公司,明显超出福达公司资质范围。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案福达公司是劳务公司,应在劳务资质范围内承包劳务作业,依据建设部企业资质标准之规定,劳务作业只包括13种即原告提交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五项资质和其他的木工、架线、钣金等,所以福达公司在原告处承包的工程依法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不属于劳务作业分包。3、原告未提交建设方允许其分包劳务的相关证据,所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第2款 的规定,原告给福达公司工程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应认定为违法分包。4、本案原告发包给福达公司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福达公司分包了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承建了张唐铁路ZTSG-4标段白土山隧道进口的劳务作业,高健敏是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喻某某发生事故时福达公司确实在该工地上施工,喻某某并被高健敏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等事实,故应认定喻某某与福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将工程分包给福达公司,福达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之间不是劳务输出关系,而是工程业务的发包与分包关系。福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对喻某某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时未对福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细致审查,将超出福达公司建筑资质范围外的例如爆破等工作交由福达公司施工,导致福达公司超出其资质范围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应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由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来承担。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喻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福达公司和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与被告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喻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由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和被告福达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福达公司和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福达公司分包了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承建了张唐铁路ZTSG-4标段白土山隧道进口的劳务作业,高健敏是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喻某某发生事故时福达公司确实在该工地上施工,喻某某并被高健敏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等事实,故应认定喻某某与福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将工程分包给福达公司,福达公司与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之间不是劳务输出关系,而是工程业务的发包与分包关系。福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对喻某某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与福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时未对福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细致审查,将超出福达公司建筑资质范围外的例如爆破等工作交由福达公司施工,导致福达公司超出其资质范围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应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工程二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由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来承担。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喻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福达公司和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与被告福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喻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由原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和被告福达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福达公司和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连带承担。
审判长:邹红霞
审判员:孙小月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郭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