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薛灵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柳英,邢台市桥西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丰,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冶金生活区。
负责人:白玮,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居委会原书记。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笑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轧辊)因与原审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柳英、中钢轧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原审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丰、原审第三人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中钢轧辊支付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待岗生活费98600元;二、判令中钢轧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我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按照中钢轧辊上一年度60周岁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标准每月3500元计算16.5年,合计69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终止错误。首先,劳动权是宪法给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劳动法也并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相关规定,仅给予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法定权利,并非强制性禁止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提供劳动。本案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也未收到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任何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审判决第7页已认定“原告待岗至今”),应视为被上诉人未使用法定解除权而选择持续用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依然存续。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一方未主动行使其权利且上诉人未获得应有保障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是违背立法初束的,应予纠正。其次,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法[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档案记载出生年月日为1955年12月27日,即便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适用,也应当认定为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原审以“原告未提交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法得到退休待遇”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养老金损失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未缴纳社会保险就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属于无需举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之上,原审不应将”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即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无证据显示其已履行或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多年来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处夺波,多次到社保部门咨询询问,均被明确告知因没有参保记录无法办理补缴手续,但社保部门无法为上诉人提供任何方面的证据,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上未依职权向社保部门进行核实,仅以上诉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诉请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即便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能否补办退休手续,也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逾期则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否则,如果上诉人始终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又始终不为上诉人办理相关社保手续,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无形之中会增加劳动者的诉累,纵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
三、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且未释明计算依据,应予改判。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待岗生活费问题,未释明计算期间及计算依据,从其表述及认定金额来看,上诉人推断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上诉人认为: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待岗生活费应计算至本案诉前,即2017年12月31日止,为94144元。2、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劳动合同终止计算,应按上诉人档案记载时间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为80540元×0.8=64432元;3、再退一步讲,按照原审判决认定期间计算,其数额经计算也应为66340元×0.8=53072元。(附历年数据及计算表).原审计算数额标准不清、期间不明,应予纠正。上诉人多年来因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要求发放工资待遇、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四处上访奔波,以致身心俱疲;而作为过错一方的被上诉人对此确始终置之不理、相互推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七、八年来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且今后面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而老无所养的容迫之境。恳请贵院纠正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和数额计算方面的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中钢轧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公司法设立于1995年6月9日,被上诉人自始没有提供一天劳动,上诉人没有支付一天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1、根据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签章且由时任主管工业主任王双保签字的两份证明、邢台市冶金环保设备厂工资表,自1994年直至2010年,被上诉人已在邢台市冶金环保设备厂任厂长职务并领取工资及福利待遇。而上诉人依新颁《公司法》设立于1995年6月9日,与被上诉人自始没有产生劳动方面的交集。2、根据被上诉人档案中的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被上诉人毕业后,自1971年至1983年期间,分别在长征汽车厂、冶金厂、冶金居委会搬运队工作,直至1983年12月29日被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社区委员会招为集体固定工。3、根据被上诉人档案中的集体职工工资晋级登记表、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个人增资审批表、职工升级审批表、提高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专业职务聘约等,被上诉人自1984年至1994年期间在邢台市桥西区锅炉水暖安装公司(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安装工程处、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工作和领取报酬,组织关系在中国共产党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委员会。4、上述档案资料和证据均与上诉人无关,另据被上诉人诉状和开庭陈述,被上诉人所任职的单位,从事一些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和经济收入,自负盈亏,是独立的经济组织。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政策只能适用于其施行之后持续存在和发生的行为,不具有对其施行前行为的溯及力。且施行后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只能按照劳动法律体系的标准来衡量。1、1993年起,国家政策规定固定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1994年借调至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实体企业邢台市治金环保设备厂后,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被上诉人个人“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该厂统筹支付毫无疑义。2、1995年1月1日起《劳动法》施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有了法律保障。由于劳动合同并非强制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4号)第一次对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规定。到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时,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已经发展到非常完善。3、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施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支付双倍工资等以及相应处罚。书面劳动合同成为劳动关系界定的基本依据。4、因此,以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为界:之前,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目前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政策去界定责任;之后,被上诉人与哪个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现行上述相关劳动法律来确认。
三、原判决对本案主要证据选择性失明,受当事人误导对与劳动关系确认无关联的个别证据扩大解释,完全悖离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1、被上诉人档案中的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集体职工工资晋级登记表、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个人增资审批表、职工升级审批表、提高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专业职务聘约等诸多证据,因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之前,其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2、邢台市冶金环保设备厂工资表、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签章且由时任主管工业主任王双保签字的两份证明等劳动法施行后的与工作履历相关的多数证据,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直接无视,未予置评。
3、《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代管协议》是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双方之间交接治金居委会业务形成的协议,不是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界定的依据,不能据以推定双方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原判决南较北敏,将主要篇幅和精力对其扩大引申解释,还推定了诸多当事人的演变史,违反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法律规定。混清了不同法人和组织的独立地位。4、数十年来,围绕计划经济体制下原冶金工业部邢台冶金机械轧辊厂衍生的众多经济和社会组织习惯上都称作冶金厂,历史上的联系和演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层面的符号。但现在涅槃重生的上诉人,决不能与其直接划上等号。
综上,上诉人认为,已经生效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2646号裁定书的内容应当坚持。对于1994年被上诉人借调至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实体企业邢台市冶金环保设备厂的行为,法律和政策没有专门规定,其后果应当分别按照各阶段有效的法律规范确定各自责任承担。被上诉人自始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一天,上诉人未曾为其提供过工作岗位,上诉人没有理由凭空支付待岗工资或者进一步承担其他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逻辑判断错误,特提起上诉,望秉公明断,判如所请。
物业公司、居委会、办事处均以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陈述。
王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中钢轧辊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中钢轧辊是在国企改革过程中依据1995年6月1日河北省冶金工业厅[冀冶企字(1995第198号文件)]在1995年9月6日依法成立了,在此之前其名为邢台冶金机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另一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两个第三人均是中钢轧辊改制之前的下属单位,这点已由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及中钢轧辊企业网页首页里的企业里程碑中已经说得非常清楚明白了,王某某自1974年上班至今一直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在中钢轧辊及其下属内设单位之间借调,从未离开中钢轧辊及其下属内设单位。二、法不溯及既往,本案中王某某自1974年上班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退休,其一直处在工作或待岗状态,其行为一直持续,所以一审法院适用1995年之后的法律判决正确无误。三、本案王某某所提供的23份证据都是中钢轧辊及其下属内设单位提供给我方的,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中钢轧辊辩称,王某某的诉请是建立在个人想象的基础之上的,鉴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待岗生活费合计98,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按被告单位上一年度60周岁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标准即每月3,500元计算16.5年,合计693,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3年12月29日经邢台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用工性质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研究后。原告被借调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工作。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邢台机械轧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非独立单位物业公司,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成为物业公司所属的一个科室,归属物业公司直接管理业务上归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指导。2006年1月邢台机械轧辑(集团)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将物业公司挂牌成立了现在的邢合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辑有限公司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将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社会化统一管理前交由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冶金社区资产使用权移交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由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辑有限公司按每年25万元向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冶金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用于居委会工作人员费用和日常办公费用,并一次性拨付25万元用于安置原居委会5名退休职工和17名家属工。2008年原告在第三人邢台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的借调工作结束后,被告方未给原告在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委会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方未依法给原告发放工资或待岗生活费,也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8日王某某对上述事项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王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台治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中钢集团邢台机械乱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9月20日,我公司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代管协议》向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社区居委会资产和管理职责工作,其中人员方面除第五条规定的退休职工及家属工22名外,约定由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内退集体工”正式退休前的社会统筹费用的缴付手续,当时移交的已退休集休工耿子文和李书月二人;内退集体工刘世华、翟丽君、李秀贞三人均不包括王某某。协议第三条约定包干使用的25万元/年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所覆盖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日常办公费用也不包括王某某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证明移交代管的职工名单中不包括原告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王某某人事档案、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居民委员会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代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12月29日经邢台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成立劳动关系。后原邢台机械轧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非独立单位物业公司,邢合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为冶金物业公司内设单位,归属物业公司直接领导、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邢台机械轧(集团)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邢台机械轧辑(集团)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后,将物业公司挂牌成立了现在的邢合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邢台治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协议与2018年6月中钢集团邢台机械电罪有限公司出具移交人员中不包括王某某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伤与中钢集团邢合机械轧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2015年2月终止。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原告待岗,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按其主张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无法支持,可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川的规定予以补发。根据邢台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待岗时间计算应补发51220元×80%=4097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及时享受退休待遇应赔偿其因此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上述损失应可得到弥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法得到退休待遇,进而造成原告养老金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养老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待岗工资4097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某与中钢轧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1983年12月29日经邢台市劳动局批准,王某某被招收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与冶金社区居委会建立劳动关系。该居委会属于中钢轧辊成立的非独立单位物业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中钢轧辊公司与物业公司代管协议与2018年6月中钢轧辊公司出具移交人员中不包括王某某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仍与中钢轧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上”。2015年2月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中钢轧辊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其在一审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王某某主张,其2015年12月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档案中记载的1955年12月为其最先记载出生年月,故一审以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日计算其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不妥。二、关于王某某待岗生活费计算时间、标准、数额问题。王某某无证据证明一审计算的其待岗生活费依据和数额有误,故对其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主张,不予支持。三、中钢轧辊是否应赔偿王某某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造成本案的原因是由于中钢轧辊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问题和王某某长期在外借调,借调结束后未能及时依法解决造成的。社会保险的征缴是有关行政部门的权利,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王某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故其是否会受到损失,应待其有了确凿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某、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和上诉人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振华
审判员 郝诚
审判员 张庆格

书记员: 邱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