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宋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中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洋,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与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余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与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承租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一台48米泵车,租赁价格按方量计算每立方28元,设备退场以实际日期为准,每月10日内付清当月租金,迟延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利息损失。
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累计欠租金746526元。
故请求判决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立即向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支付租金746526元并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
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辩称,截止2014年10月31日累计欠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租金746526元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但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减。
本院认为,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与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价格及给付期限等条款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该公司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违约,理应在给付价款后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信混凝土公司同时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减。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不应超过国家对借贷利率有关限制标准及市场主体依法融资的成本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按银行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65%的双倍及年利率11.3%承担违约金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租金746526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3%承担逾期未付租金违约金。
驳回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802元,减半收取为5901元,由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与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价格及给付期限等条款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该公司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违约,理应在给付价款后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信混凝土公司同时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减。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不应超过国家对借贷利率有关限制标准及市场主体依法融资的成本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按银行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65%的双倍及年利率11.3%承担违约金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租金746526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3%承担逾期未付租金违约金。
驳回原告中鑫和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802元,减半收取为5901元,由被告广信混凝土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汉峰
书记员:刘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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